索  引  号:
11450200K318890477/2021-140292
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自治区乡村振兴局等六部门
成文日期:
2021年06月25日
标  题: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广西银保监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自治区财政厅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脱贫人口小额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桂乡振发〔2021〕14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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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广西银保监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自治区财政厅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脱贫人口小额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   发布日期: 2021-07-17 18:40   

桂乡振发〔2021〕1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市中心支行、南宁市各县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广西区分行,广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城市商业银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脱贫人口小额信贷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政策是扶贫小额信贷政策在过渡期的进一步优化完善,是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重要抓手。脱贫攻坚期内,扶贫小额信贷为贫困群众发展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在助推我区脱贫攻坚战取得全面胜利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过渡期内,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仍然是支持脱贫人口发展生产实现稳定增收有力的政策,还将持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各地要切实把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用好用足这项政策,扎实推进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落地见效。

一、要做好任务调整和衔接,根据《农业农村部计划财务司 国家乡村振兴局开发指导司关于有效衔接做好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乡村振兴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要尽快明确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界面和分工,确保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平稳有序衔接。

二、要创新工作思路,大力发展本地支柱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以产业发展带动脱贫人口发展产业化生产经营,推动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与产业融合发展;银行机构可依法合规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推动开展供应链金融、批量授信、快速审批等信贷新模式,提高服务能力。

三、要强化组织保障,充分发挥好乡(镇)党委、政府、村“两委”、驻村帮扶工作队等基层力量作用,进一步做好政策宣传和跟踪指导;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与乡村振兴、银行保险监管、地方金融监管、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协同做好信贷投放、续贷和展期、风险防控等各项工作。

四、要强化政策落实考核,将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纳入市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压紧压实工作责任,有效推动工作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2021年6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脱贫人口小额信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国银保监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深入扎实做好过渡期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6号)的有关要求,扎实推进我区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为指导,落实国家关于做好过渡期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决策部署,各级政府积极推动引导,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鼓励更多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放贷银行)参与放贷,充分发动脱贫户和边缘易致贫户,激发他们的内生动力,发挥好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在支持脱贫户和边缘易致贫户发展生产经营、脱贫地区产业发展和改善乡村基层治理等方面的“金融活水”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是指在2021—2025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5年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内以户为单位向建档立卡脱贫户(含2014、2015年退出脱贫户,以下简称脱贫户)发放的原则上5万元(含)以下、3年期(含)以内、免担保免抵押、执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适当浮动放贷、财政全额贴息、县级建立风险补偿金的小额信用贷款。边缘易致贫户可按照执行。

第二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四条 贷款额度。原则上5万元(含)以下,办理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后,对个别确有需要且具备还款能力的,可予以追加贷款支持,追加贷款后,单户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不得超过10万元,5万元以上部分贷款不予贴息,也不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第五条 贷款期限。每笔贷款的期限由放贷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意愿、产业特点、生产经营周期、收益状况、还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借款人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分笔用信、滚动使用。

第六条 贷款利率。鼓励放贷银行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放款,贷款利率可根据贷款户信用评级、还款能力、贷款成本等因素适当浮动。1年期(含)以下贷款利率不超过1年期LPR,1年期至3年期(含)贷款利率不超过5年期以上LPR。贷款利率在贷款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第三章 贷款用途及条件

第七条 贷款用途。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坚持户借、户用、户还,精准用于贷款户发展生产和开展经营,主要用于种养业、乡村旅游业、工商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增加收入、提高自我发展能力的项目,不得用于结婚、建房、理财、购置家庭用品等非生产性支出,也不得以入股分红、转贷、指标交换等方式交由企业或其他组织使用。

第八条 申请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含续贷、展期)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借款人应为脱贫户、边缘易致贫户中实际控制主要家庭资产和生产经营行为的成员,年龄原则上应在18周岁(含)—65周岁(含)之间;必须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通过放贷银行评级授信;有贷款意愿、有必要的劳动生产技能和一定还款能力;必须将贷款资金用于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业和项目,且有一定市场前景;符合放贷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已消除致贫风险或已从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人口信息库清退的边缘易致贫户;不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贷款条件;生产、经营国家明文禁止产品、项目;经营特殊行业未取得规定的批准文件;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或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存在其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

第九条 过渡期内,借款人在还清贷款,且符合再次贷款条件的前提下,放贷银行可向其多次发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十条 评级授信。各放贷银行应根据自身的内部评级系统,参考农户信用信息系统的评价结果,制定差异化的脱贫人口评级授信标准,自主开展评级授信工作。

第十一条 用信申请。已评级授信脱贫人口需要用信时,应向放贷银行提交用信申请资料: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业务申请表、身份证明材料、放贷银行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贷款受理。贷款申请人填写《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业务申请表》,交村级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队【队员由村“两委”干部、第一书记和驻村工作队员、放贷银行管片信贷员组成,工作队长由乡(镇)政府指定,以下简称村级工作队】对申请人身份、贷款用途真实性、贷款额度合理性进行审核,原则上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不通过的,村级工作队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说明原因。审核通过的,由村、乡(镇)、县级农业农村(或乡村振兴)部门对贷款申请事项进行公示3天(可同时进行公示),无异议后,县级农业农村(或乡村振兴)部门将申请表递交县级放贷银行受理。

第十三条 贷款调查。放贷银行接到农业农村(或乡村振兴)部门递交的贷款申请后,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放贷银行应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贷款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贷款审批发放。放贷银行按本机构相应的审批制度及流程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划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放的贷款清单、申请但未能贷款的名单报县级农业农村、乡村振兴部门。

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发放必须实行面签制度,放贷银行可开辟绿色通道、开发互联网线上放贷系统,提高脱贫人口小额信贷的办理效率。通过互联网线上放贷系统发放贷款的,须严格按照放贷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政贴息管理

第十五条 过渡期内,保持财政资金对贷款贴息政策力度总体稳定。财政贴息资金由各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统筹中央、自治区、市级下达的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和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安排。过渡期后,由各县根据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余额,按规定统筹相关专项资金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贴息资金。

第十六条 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实行按季结息,到期或分期还本。放贷银行于每季度末月5日(即3月5日、6月5日、9月5日、12月5日)前,将准确的到期付息名单、贴息金额、送审期间预计新增贷款的利息(预计数)及下季度结息日前到期贷款的应收利息报县级农业农村(或乡村振兴)部门;县级农业农村(或乡村振兴)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贴息金额报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须于当月19日前将财政贴息资金足额划拨到相应的放贷银行。当月20日结息后,结余的财政贴息资金列入下季度进行汇算清缴。

对因放贷银行未按时完成送审手续产生的复利,应由放贷银行承担;因放贷银行报送的到期付息名单、贴息金额不精准,如报送贷款用于置换借款人不良贷款或非脱贫人口小额信贷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及超过90天未处置的借款人死亡、外嫁或迁出户口、被收监、失联、患重大精神病等异常类贷款利息,造成财政贴息资金损失的,放贷银行应将错贴、多贴利息退回财政。对因政府部门不按时进行审核或资金划拨手续,产生复利、造成财政贴息资金损失的,由县级财政自行承担并由各县政府对相关责任部门和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第十七条 借款人因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其他违约行为产生的利息、加息、罚息,财政不予贴息。

第十八条 对借款人死亡、外嫁或迁出户口、被收监、失联、患重大精神病等异常类贷款,且贷款时无家庭成员签字共同承担债务的,各县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90天内,收回贷款资金或协调借款人户内符合贷款条件的家庭成员签订相关债务承接协议。在此期间内,财政继续予以贴息,超过90天未收回贷款且无家庭成员签订相关债务承接协议的财政不再贴息。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十九条 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发放后,放贷银行要建立贷款台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准确掌握贷款使用情况,监督借款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使用信贷资金,防止资金的闲置和挪用,杜绝“搭便车”“户贷企用”等违规行为。

通过互联网线上放贷系统办理的脱贫人口小额信贷,贷后管理按照放贷银行内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要加强对脱贫人口小额信贷资金使用情况跟踪监测,放贷银行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贷款闲置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确定后会同乡村振兴部门、乡(镇)政府、村级工作队、放贷银行及时收回闲置贷款,并逐户做好解释等相关工作。

闲置贷款的界定: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发放后,超过50%的贷款资金滞留在借款人或其家庭成员存款账户上连续超过90天,没有用于发展生产经营项目,无法发挥贷款效益。

第二十一条 对已获得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因借款人死亡、外嫁或迁出户口、被收监、失联、患重大精神病等导致异常类贷款的情形,各县要统筹安排,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清收处置。

(一)要督促提前收回贷款,对有其他家庭成员符合承接贷款条件的,可予以办理承接。

(二)对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转一般农户贷款条件的,经当地农业农村(或乡村振兴)部门审核,且放贷银行审批通过后可转为一般农户贷款。

(三)对确实无法收回贷款,又不具备转为一般农户贷款条件,且没有其他家庭成员承接贷款的情形,放贷银行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启动风险补偿,并按相关规定启动呆账核销程序。

第七章 贷款到期回收

第二十二条 各县按照应收尽收的原则提前做好催收工作。村级工作队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下同)60天前通知借款人做好还款准备;在贷款到期日30天前书面通知借款人按时还款;贷款到期前7天,入户走访借款人,督促其落实好还款资金,申请办理续贷或展期的,要跟踪办理情况;贷款到期前1天,确认还款资金到账情况,确保贷款按期收回。放贷银行每月5日前将逾期贷款名单发村“两委”,由村“两委”将逾期借款人名单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脱贫人口确无偿还贷款能力、到期未能还款且不符合续贷或展期条件,放贷银行应在贷款到期后30天内向乡(镇)政府申请联合调查,由乡(镇)政府组织农业农村部门、乡村振兴部门、司法部门、村级工作队、放贷银行等对借款人家庭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乡(镇)政府应在收到调查申请后60天内出具调查意见书,确认其无还款能力的,各县依照有关规定启动风险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还款能力但恶意拖欠银行贷款、存在逃废债行为的,放贷银行应在贷款到期后90天内运用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提起诉讼、仲裁或调解等追偿手段,依法进行清收。各市、县要协调有关单位,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判决(裁定)时间,尽快处理损失贷款;要积极协调,争取减免诉讼的相关费用。

各县要将恶意逃废债的借款人、债务共同承担人纳入广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黑名单和农户信用信息系统,金融机构不再给予信贷支持,提高失信违约成本。

第八章 续贷与展期

第二十五条 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在过渡期内到期、未办理过续贷或展期的可续贷或展期1次,续贷或展期期间各项政策保持不变,放贷银行要合规审慎办理续贷或展期。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仍有用款需求需办理续贷的,放贷银行应提前介入调查和评审。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原则上在偿还不低于20%的贷款本金后,对尚未偿还的贷款,经村级工作队和乡(镇)、县级农业农村(或乡村振兴)部门审核,放贷银行审批同意后可办理续贷。

(一)办理续贷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生产经营正常,具有持续经营发展能力;预期还款来源有保障,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申请人信用履约及还款意愿较强,无欠息,且已偿还一定比例的贷款本金;符合放贷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对少数符合申请贷款条件、具有一定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良好、确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经村级工作队和乡(镇)、县级农业农村(或乡村振兴)部门审核,放贷银行审批同意后,可无需偿还本金办理续贷。

(三)续贷期限。续贷期限由放贷银行根据贷款项目、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决定,原则上不超过3年,并在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本计划,逐步收回贷款。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确因非主观因素不能偿还到期贷款的借款人,原则上在偿还不低于20%的贷款本金后,经村级工作队和乡(镇)、县级农业农村(或乡村振兴)部门审核,放贷银行审批同意后可办理展期。

(一)办理展期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生产经营正常或具有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收入来源;因自然灾害或市场变化、国家政策调整、未到收获期等客观原因导致生产周期延长、投资增加,未能达到预期经济效益,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暂时有困难;申请人信用履约及还本还息意愿较强,无欠息;符合放贷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展期期限。一年期以内的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期到三年期的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二十八条 办理续贷、展期的,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30 天前向放贷银行提交续贷、展期申请表。放贷银行应及时进行调查和评审,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明确是否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续贷与展期办理前无需进行公示,其他程序原则上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出台相关工作细则,进一步优化工作程序。办理续贷、展期后,放贷银行每月10日前将上月办理续贷、展期名单报送县级农业农村(或乡村振兴)部门,由县、乡(镇)、村进行三级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借款人姓名、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等信息。

对需集中办理续贷或展期的,各县政府要统筹协调、集中力量、明确职责、妥善有序动员,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和协助放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续贷或展期条件的,放贷银行不得办理续贷或展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借款人已不符合贷款条件或已停止生产经营、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或恶意逃废债务;借款人或家庭成员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量信贷业务出现重大风险尚未化解或欠息尚未结清;被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被有关部门采取冻结、查封、保全、扣押、监管等强制措施;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续贷或展期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过渡期后,续贷、展期的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仍有资金需求,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放贷银行申请将脱贫人口小额信贷转为一般农户贷款。

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有基本劳动力、可靠收入来源,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人年龄在18 周岁(含)以上,且年龄加贷款期限不超过65周岁(含);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用途明确、合法,主要用于种养业、乡村旅游业、工商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项目;借款人及其配偶、家庭其他成员遵纪守法、非好逸恶劳人员、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无“黄、赌、毒”等不良行为或不良嗜好,在申请时不存在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和信用卡恶意透支;符合放贷银行的评级授信要求;放贷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章 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

第三十二条 保持风险补偿机制。各县要加强风险补偿金管理,动态调整,规范使用,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要积极按自治区相关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做好风险补偿,不得让借款人承担风险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完善风险分担机制。探索采用政府购买服务、保费补贴等方式,引入政府性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担脱贫人口小额信贷风险,明确约定风险分担比例和启动条件。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推广人身意外险、大病保险、商业健康补充医疗保险、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保证保险等保险产品,在脱贫地区执行较低保险险种费率。发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时,不得强制搭售保险、强行参保(担保)等,不得让借款人承担担保、保险费用(自愿参保除外),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四条 放贷银行发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用于置换贷款户不良贷款的,不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第十章 工作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  各地各相关部门及放贷银行要建立完善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尽职免责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将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推进落实情况纳入常态化监督指导范围,对工作懈怠、推动不力、弄虚作假、失职失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严肃问责和处理。相关单位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共同协调做好脱贫人口小额信贷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自治区部署要求,统筹推进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建立定期会商制度,评估政策效果;深入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研究和解决推进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乡村振兴部门、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金融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工作统筹、政策协调和信息共享力度;在脱贫人口数量较多的乡镇,指定1家设有网点的银行机构作为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主责任银行,对脱贫人口实行名单制管理,确保应贷尽贷;全面监测、分析、研判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情况,及时提示风险;充分发挥工作合力,落实好各级政府决策部署。

(一)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协调、政策宣传、产业指导等工作,将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作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的重要工作,加强对脱贫人口的跟踪指导和技能培训。

(二)各级乡村振兴部门要做好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数据的更新、监测、分析、共享等工作,及时向放贷银行提供和更新脱贫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名单。

(三)各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放贷银行精准合规发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落实尽职免责制度,积极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对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不良率高于放贷银行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年度目标3个百分点以内的,不作为监管部门监管评价和银行机构内部考核评价扣分因素;督促保险机构提高农村地区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风险的保险保障水平。

(四)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金融办)要组织协调当地相关单位制定和完善本级脱贫人口小额信贷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共同加强对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的指导。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乡村振兴部门及时足额安排财政贴息资金、完善风险补偿政策,足额设立风险补偿金。

(六)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灵活运用再贷款、差异化存款准备金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加强对脱贫地区的政策倾斜,支持放贷银行发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

第三十八条 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本辖内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村“两委”、第一书记和驻村工作队员全程参与配合放贷银行做好脱贫人口小额信贷管理、服务工作,按月向县级农业农村、乡村振兴部门上报本辖内上月发生的借款人死亡、外嫁或迁出户口、被收监、失联、患重大精神病等异常情况。

第三十九条 脱贫村、有脱贫人口的非脱贫村成立村级工作队,在乡(镇)政府领导下开展组织、宣传、发动工作,协助放贷银行完成脱贫人口评级授信、贷款申请审核、贷款资金使用监测跟踪及偿还等工作,按月向乡(镇)政府上报本村上月发生的借款人死亡、外嫁或迁出户口、被收监、失联、患重大精神病等异常情况。

第四十条 放贷银行要切实履行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投放的主体责任,健全完善审批流程和内控管理,落实分片包干责任制;准确评级授信,做好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每半年至少对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1次,及时准确掌握贷款资金流向;科学制定信贷计划,自主决策发放贷款,不过度强调获贷率;禁止向不符合条件、没有还款能力的脱贫人口发放贷款,确保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第四十二条 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发放的扶贫小额信贷和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全部按脱贫攻坚期内相关政策执行,并统称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在合同期限内给予财政全额贴息、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会同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广西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